最高法: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法定登记管理范围,其鉴定意见不因鉴定机构未经认证而不予采信(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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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法定登记管理范围,其鉴定意见不因鉴定机构未经认证而不予采信(20201227)
根据(2020)最高法民申4652号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其鉴定意见不因鉴定机构未经认证而不予采信。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国金公司以本案鉴定机构未经司法部门统一认证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缺乏理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兴武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国金公司委托辽宁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摇号,该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组织各方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施工图纸进行质证并到现场勘查。出具鉴定报告后,又对各方提出的复议内容逐一答复,并派员出庭作证。国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程序违法,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关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4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及一审被告阜新市皇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皇华公司)、辽宁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皇华公司)、重庆皇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兴武公司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阜新皇华公司与兴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2.2012年6月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实际系阜新皇华公司与案外人韩丹签订,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所涉工程为兴武公司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3.兴武公司所称的剩余材料接收清单价款718575.71元、垫付材料款314880元没有证据证明,阜新皇华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的186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4.案涉工程未完工,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的认定未经国金公司确认,结论存在重大瑕疵。5.原审判决认定兴武公司向阜新皇华公司交纳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证据不足。6.原审法院将三份合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违反合同约定,采信该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7.辽宁皇华公司并非阜新皇华公司的股东,只是法定代表人与阜新皇华公司相同,判令辽宁皇华公司对阜新皇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8.国金公司与阜新皇华公司人员组织结构不同,财务相互独立,原审判决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并判令国金公司对阜新皇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将当事人因三份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在一个诉中受理,违反了“一事一诉”诉讼程序规则。2012年6月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施工方是案外人韩丹而非兴武公司,三份合同当事人、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均不同,至少有两份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应在一审法院受理,原审诉讼程序违反级别管辖。2.原审法院未准许国金公司提出的延长鉴定异议期限的申请,致使案件事实未查清,剥夺了国金公司参加诉讼的权利。3.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在国金公司要求选择辽宁省以外司法鉴定机构未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剥夺了国金公司参加诉讼的实体权利。案涉鉴定不是本案当事人所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鉴定机构仅具备行业资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5.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程序违法。6.原审法院未准许国金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剥夺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而原审判决却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系适用法律错误。2.兴武公司超越资质承包工程,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3.原审判决判令案涉合同已协议解除,超出兴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国金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兴武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税费,法院未作处理。
兴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对于兴武公司施工的隐蔽工程国金公司、建设方和监理方均已验收合格,国金公司在管网安装工程说明中也予以确认。案涉工程自投入使用至今没有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建设方辽宁沈彰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总承包人国金公司已经确认了兴武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二)国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金公司下达停工通知后案涉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国金公司主张原审鉴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结算表内容基本相符,应予采纳。(四)国金公司应当给付剩余材料接收清单价款及垫付材料款。另186万元是征地和补偿款非案涉工程款,200万元保证金系案外人耿德品代兴武公司支付,均应予退还。(五)国金公司不仅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也是阜新皇华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审判决判令其对阜新皇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六)国金公司本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交接现场材料,原审判决判令该日为实际交付之日并从当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一)案涉合同的主体及效力;(二)本案鉴定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三)原审判决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四)国金公司是否应对阜新皇华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六)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及效力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系兴武公司委托案外人韩丹与阜新皇华公司签订,且国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兴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兴武公司与阜新皇华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现国金公司主张兴武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名称均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兴武公司与阜新皇华公司曾签订国金公司所称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国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兴武公司超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其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案涉合同无效,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兴武公司亦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国金公司据此主张不应向兴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国金公司以本案鉴定机构未经司法部门统一认证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缺乏理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兴武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国金公司委托辽宁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摇号,该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组织各方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施工图纸进行质证并到现场勘查。出具鉴定报告后,又对各方提出的复议内容逐一答复,并派员出庭作证。国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程序违法,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关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剩余材料接收清单价款718575.71元,有辽宁皇华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对于兴武公司垫付材料款314880元,在结算材料款中有记载且有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对于200万元保证金,有案外人耿德品代兴武公司支付的银行凭证证明。国金公司虽对上述款项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主张上述款项不应计入欠付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阜新皇华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的186万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国金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阜新皇华公司应自2013年6月30日起10日内开始支付工程款,而前述186万元款项支付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有悖常理。此外,兴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彰武县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彰武县财政局给付新城公司200万元的收据、新城公司转账给阜新皇华公司200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前述款项是新城公司通过阜新皇华公司给付案外人韩丹的房屋动迁款,阜新皇华公司从中扣税14万元。在兴武公司已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国金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工程款,故其相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工程停工后,兴武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对现场材料进行交接,故该日应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日,原审判决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国金公司主张从兴武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国金公司是否应对阜新皇华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阜新皇华公司系国金公司为案涉工程设立的项目公司,国金公司是阜新皇华公司的唯一股东。国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阜新皇华公司与国金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且兴武公司系因国金公司下达停工通知而撤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国金公司对阜新皇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因国金公司与辽宁皇华公司系不同诉讼主体,且辽宁皇华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于国金公司关于辽宁皇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五)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案涉三份合同当事人均为兴武公司与阜新皇华公司,合同所涉工程均属于国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相近,合并审理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又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不违反法律规定。国金公司据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国金公司上诉时没有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国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此外,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武公司因国金公司下达停工通知而撤场,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确认案涉合同解除是兴武公司请求阜新皇华公司等主体共同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已解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与兴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二者并不相悖。
国金公司系本案一审被告,并未就兴武公司承担相关税费提起反诉,其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国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瑞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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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律师,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和司法鉴定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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